专家学者纵论世博会与法治化问题
     

  世博网3月22日消息:(世博网编者按)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二届世博会与法治化论坛,于2005年12月20日在上海举行。论坛上演讲嘉宾们围绕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有关商业化运作的法律问题作了精彩发言,与会来宾也反应热烈,向演讲嘉宾提出很多问题。由于论坛时间所限,有些问题未能请演讲嘉宾当场一一作答。上海世博局法务部收集整理了主要提问并请嘉宾作了书面回答。现将演讲嘉宾所作的回复编发如下。(所有回答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以英文书写的问题或回答均提供了中文译文;所有中文译文仅供参考)。   

  周汉民(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副局长、教授)

  问题1:根据CEPA的要求,世博局是否对在香港、澳门进行标志许可经营有特别的优惠和支持政策,以便更好地运用这两个宣传窗口?

  回答:CEPA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2003年与香港及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的特别政策,主要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等三大范畴。协议的实施目标是逐步取消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以提高内地和港、澳之间的经贸合作水平,实现共同发展。可见CEPA的实施对内地和港澳的经贸关系,包括世博会标志许可经营的产品和服务贸易,势必产生积极的影响。世博局的标志许可经营面向所有符合要求的、有意愿的企业;所有企业,包括港澳企业在内,都可以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参与世博局的标志许可经营。

  问题2:《世博会行动纲要》是不是我国进行世博会运作及法律保护的专项立法,它与我国目前已有《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法律关系?《纲要》的法律位阶是什么?

  回答:《世博会行动纲要》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任何位阶的法律文件。从性质上,它更类似于相关国家部委所联合发布实施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基于此,《行动纲要》一方面是表达相关部委严格执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包括问题所列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决心,另一方面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力求制订一些更为便利的保护措施。

  问题3:对于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更好地创造经济价值,您从法律上有何意见?

  回答:为有效使用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在维护其公益价值的同时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从法律层面,我们一方面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及其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世博会相关标志进行登记、备案等维护工作;另一方面也与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侵犯世博局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予以打击。同时,世博局制定公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并成立了标志管理办公室,对社会公众合法使用世博会标志进行管理和规范。

  问题4:您如何看待世博标志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的关系?

  回答:世博会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点与一般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是一致的。其特殊性表现为:主体特定: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内容特定:上海世博会及其组织机构等的名称、标志以及国际展览局局旗等内容;保护方式便捷:一次备案、全面保护。因此,世博会标志是一种特殊的标志权利。   

  薛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问题1:We believe that the pre-existing legislate right (for example trademark, or expo special mark right) is adequate to prevent/challenge the third party from registering similar domain name at least in PRC jurisdiction. But what is your suggestion to other such similar regulation outside PRC jurisdiction?(我们认为现存的立法上的权利,如商标权、世博会标志权,足以防止第三方至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注册类似的域名。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的其他类似规定您有什么建议?)

  回答:对于防止或者异议第三人对类似域名的注册行为,可以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方面进行法律规制。

  首先,从预防来看。域名纠纷能否被预防或减少与管理域名系统的机构实行的注册政策有很大关系。从预防纠纷的角度分类,域名注册政策分为开放型,半限制型和限制型三类。

  (1)开放型,既不对域名注册申请人作资格限制,亦不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权利审查,注册组织以“先申请”作为受理注册的原则。

  (2)半限制性,仅要求某类申请人(例如外国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选择的域名拥有权利,其他人则可以自由注册。

  (3)限制型,仅允许特定类型的人就其拥有权利的名称注册域名。限制型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上述域名纠纷,但是偏重于保护在先权利人忽略了网络自由。半限制性往往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且对本国纠纷的预防也无济于事。开放型则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同时这种开放也增加了域名纠纷的发生率。

  那么如何进行预防呢。域名注册合同则是有效途径之一。域名注册合同是记录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在合同条款当中,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域名注册合同预防纠纷的作用主要就是通过保证域名注册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达到的。这样,一可使域名注册人增强责任感,对所注册的域名采取负责任的态度;二可使企图蒙混过关的恶意域名注册人无机可承;三是保证一旦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一方能够及时、方便地与域名注册人联系,采取协商、仲裁、诉讼、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其次,在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方面,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但是其所争议的域名仅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域名。由于各国管辖权的不同,国家顶级域名可以根据各国国内法来解决,但是国际顶级域名则很难确定适用的法律。所以《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则是处理国际顶级域名的比较适宜的规则。根据该办法,只要符合第一条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且第二条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第三条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此时,就可提起有关域名争议的诉讼。

  第三,争议解决,即事后补救措施。目前国际上域名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司法途径,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民间专门争议解决机构司法外解决。

  随着域名纠纷的显著增多,利用传统的诉讼方式来处理域名纠纷表现出许多局限性。其一是域名具有全球性,所以许多不同的国家都可以基于地域管辖对同一域名纠纷行使管辖权,然而这些法院做出的判决和适用的法律很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其二是如果有人恶意的将他人的同一商业标志在许多个通用顶级域名和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之下获得多个注册,那么被抢注的知识产权人就不得不在世界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起诉讼成本是非常高的。其三,现行的诉讼程序在时间上的拖延令知识产权人很失望,其四,诉讼程序救济费用高昂,而域名注册费用低廉,所以诉讼程序不足对恶意的域名注册产生震慑作用。其五,域名注册组织可能会被牵涉进域名纠纷之中,成为诉讼被告,使得域名注册工作更加复杂化。

  由于以上的原因,采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被认为是最适宜的解决域名纠纷的方式。

  问题2:您曾经提到过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请问,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否有可参照的规定,为相关被侵权者提供救济?另外,如世博会标志未经许可被用于“元标记”,是否构成侵权?用于元标记的行为是否可认为是具有商业目的或潜在商业目的的行为?

  回答:(1)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否有可参照的规定,为相关被侵权者提供救济?

  “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是指某个网主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能在该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是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的结果前列。

  这种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源于“元标记”(meta—tag),该标记是万维网的超文本标记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本来是被网页设计者用来描述其网站及其内容的,包括网主、版权声明和关键词等。元标记并非为网页正常运行所必须,但是越来越多的网页设计者将其包括在设计之内。

  网上搜索引擎的发展是推动元标记广泛使用的重要原因。Yahoo!、Infoseek、Excite等著名的网上搜索引擎都有同样的关键词检索功能,即在某个用户键入某个想要查找的主题词后,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罗列查询结果。要是网页没有设置关键词,搜索引擎的编码器就只好要么阅读全部网页,要么扫描一定数量的网页文本内容(例如开头的200个词)。这样作不仅差错率高,而且速度慢,相比之下,关键词检索更有优势。(参见《因特网上的商标侵权》,作者:薛虹)。

  我国并没有直接针对这种侵权的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故意在自己的元标记中重复他人的商业标志,以影响搜索结果的行为,属于不诚实的商业行为,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由于元标记中是用他人的商标并不为公众肉眼所见,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有一定的难度,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主张这种行为造成了初始混淆,用户之所以会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某个商标,是因为该商标在用户心目中享有知名度,这是商标权人付出巨额投资,进行广告宣传的结果,但是并非永远不能在元标记中使用他人的商标,而是只能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这样。(参见《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59页,作者:薛虹)

  (2)如世博会标志未经许可被用于“元标记”,是否构成侵权?应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世博会标志并非商业标志,而是一种特殊标志。所以不适用有关商标法的规定。

  其次,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世博会标志未经许可被用于“元标记”行为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非商业使用,不论是否获得许可都不构成侵权。

  二,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通常会构成侵权,因为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元标记的行为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因此可构成侵权行为。

  (3)用于元标记的行为是否可认为是具有商业目的或潜在商业目的的行为?

  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规定,具有商业目的使用是指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通常来说,行为人如果将世博会用于元标记中,目的是为了利用世博会的广泛知名度和重要影响,达到增加行为人网站的点击率从而赚取广告收入,这种行为构成以盈利为目的,符合上述条例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则构成商业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元标记中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则不构成商业使用。

  根据该条规定,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元标记的行为则不一定是商业性使用。   

  Ms. Michelle Yu(高伟绅律师行合伙人、律师)

  问题:We have our own brand, that is Shanghai Expo. But as you are aware, we have a group of Symbols to be promoted. What is your suggestion in our circumstance in that one organization, a few sub-brands which need to be managed and promoted?(我们有自己的品牌,那就是上海世博会。但如您所知,我们需要推广一系列品牌标志。对于这种一个组织拥有多个附属标志的情况,应该如何更好地管理和宣传,您有什么建议?)

  回答:

  1.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generally,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will ease enforcement and may be a strong deterrent to potential infringers. Shanghai Expo should, therefore, register not only its EXPO Device as a trademark, but should also register its distinctive key sub-brands, symbols and slogans as trademarks in China and throughout the world.(从法律观点看,一般来说,商标的注册便于商标权的行使,也会对一些潜在的侵权行为产生很强地威慑作用,因此,上海世博会不仅应该将世博徽标作为商标来注册,还应该在中国和全世界范围内注册其具有特色的关键的附属品牌、标志和标语口号。

  2. Further, Shanghai Expo should establish a centralized database with details of the following:

  ·all licensees, partners and suppliers of Shanghai Expo;

  ·the specific product categories of each; and

  ·the marketing rights, including rights to use any brands, granted to each.

  Such resource is useful in accurately identifying each marketing partner of Shanghai Expo and the rights to which they are entitled and would, therefore, ease enforcement of any unauthorized use of the brands.

  Where relevant, licenses involving brands which are registered as trademarks should be recorded with the appropriate authorities for satisfying the use requirement and to avoid any cancellation o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s.

  2.上海世博会应该进一步建立一个详细的集中化数据库,其细节如下:

  ·上海世博会的所有获许经营者、合作伙伴和供应商

  ·每个具体产品的分类

  ·市场权利,包括使用和授予所有品牌的权利

  该资源有利于精确地识别上海世博会的每个市场合作伙伴及其被授予的权利,从而缓解针对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此品牌的而采取的强行措施相应的,涉及许可作为商标而注册的品牌应当载有其相应的授权,以满足其使用要求以及避免任何撤销注册商标的行为

  3. Shanghai Expo should raise awareness of its brands and monitor infringement of its brands (to prevent dilution and to assist in protecting the brands' values in licensing).

  3.上海世博会应该提高其品牌意识,加大对侵犯其品牌行为的监管力度(以防止商标淡化,保护许可商标的价值。)

  4. Shanghai Expo's emblems which satisfy the design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should be registered as designs in the relevant classes in China and throughout the world including, for examples, in connection with trophies, medals and toys.

  4.符合设计注册要求的上海世博会的标志,应当作为设计在诸如奖品,奖牌,玩具等相关分类中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予以注册。   

  邬华定(上海海关法规处处长)

  问题1:《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将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纳入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您认为世博会标志权的海关保护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相比有什么特别之处?

  回答:《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世博会标志海关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总体上是一致的。同时,鉴于世博会标志本身的特殊性,在实施海关保护的过程中,一是采取更为积极的保护措施,加大对一线关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查缉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货物的能力;二是采取更为主动的保护措施,主动开展对进出口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货物情事的风险分析,加强对高风险货物的查缉力度;三是采取更为便捷的保护措施,如实施总担保制度等等。

  问题2:上海海关对世博会会展监管设想了非常有意义的新模式,请问,“上海国际展品运输监管服务中心”在资金和人才上都有什么样的要求?您认为目前最迫切解决的是什么问题?

  回答:关于第二个问题,请原谅无法回答。原因是:关于“上海国际展品运输监管服务中心”,只是海关提出的一个好思路和建议,实施此项工作的主体不是海关,它涉及到报关、运输、仓储等多方面的协调,实际就是此类企业是否愿意这样做的问题。关于人才的问题,一类是高级管理人才;另一类大量的是具有丰富展品通关经验的人才。  

  邓建志(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问题:您在方才的演讲中认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方式。在国际化日益强盛的今天,请问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如何?中国需要为此做哪些努力?

  回答: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等几个方面。严格说来,只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才构成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特色。国外,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很少有采用行政执法方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它们基本上是采用司法保护的模式。但TRIPs协议并没有排除我国的这种行政保护方式,相反还留下了其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这一中国特色是否有必要给予保留存在争论:有人认为要保留,有人认为不要保留。我们的观点是,鉴于行政保护在中国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和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确实起到了很重要的积极作用,因此,这一特色不会在短期内淡出,也没有必要将其绝对排除;我们应更多地研究和解决这一特色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让它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业。  

  谢龙(联想集团品牌沟通部奥运赞助总监)

  问题1:在与国际奥组委谈到赞助中,哪些方面是奥组委和赞助企业分歧最大的?

  回答:涉及合同谈判的内容属于保密范围,恕不能答复。

  问题2:作为国际奥组委全球合作伙伴,您认为联想对被赞助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热切的关注点是什么?

  回答:非赞助企业的隐性市场(ambush marketing),或者非赞助企业获得某种允许来使用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的无形资产,如五环等。   

  赵久苏(众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问题:赞助合同中,赞助者赢利的方式或途径有几种,赢利分配有几种方式?

  回答:一般而言,企业赞助的目的一方面是为活动主办方提供资助,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希望得到回报。回报的体现方式主要是借助会展或赛事等活动获得宣传,展示其产品或服务,提升品牌形象,获得与其同类市场竞争者的区分,从而取得潜在盈利。尤其对于世博会、奥运会这样的重要国际活动,赞助商也许未必能收到立竿见影的宣传效果,但这种宣传效果往往是很重要的。

  赞助企业通常可以获得的宣传权益回报主要有以下方式:有权使用活动或活动主办方的商标、商号和标志进行广告和营销活动;冠名权;被指定为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唯一供应商;活动期间电视广告和户外广告的优先购买权;媒体专访权;主题活动的优先选择权等。通过宣传权,赞助商可以在其产品品牌与被赞助的活动之间建立良好的联系,从而取得潜在的积极效果。

  此外,赞助商获得的另一主要回报是活动期间相应的接待权,获得个别的接待服务,例如豪华接待室或商务用餐室。这种接待权可以为赞助商提供接触客户和巩固商业关系的机会。接待权还包括有权以贵宾身份参加开幕式、闭幕式并致词、获得免费的门票、获得活动期间的免费食宿,等等。这些权益有助于赞助商扩大知名度、提升其品牌形象。

  除了上述宣传权益和接待权益所衍生的间接赞助盈利,赞助商在某些情况下还能获得直接盈利,比如活动期间赞助商享有提供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排他性权利。举例来说,某一乳品制造商通过赞助世博会获得在世博会场馆内独家销售乳品的权利,由此获得直接盈利。

  赞助方式:通常来说,活动主办方赋予赞助商上述种种赞助回报的前提或者对价是活动主办方获得赞助费,赞助一般通过三种形式:现金(以特许权使用费和/或其他费用形式)、实物产品或提供服务。通常赞助商需要付给活动主办方一定数额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使用活动或活动主办方商标、商号和标志的对价。特许权使用费可以按收入的百分比或单位销售额的固定款额来确定。对于赞助商因赞助而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的盈利,活动主办方有可能得到一定利润分成,分成的比例取决于双方谈判的结果。   

  马锦德(路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问题1:国外如何禁止埋伏营销?其赔偿范围、原则是什么?

  回答:对付埋伏营销最有效的手段就是申请法庭禁止令(基本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都适用),不管是诉前禁令还是最终禁令都是很重要的措施,如果需要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来说是根据投资人的损失或者是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这其实很难计算清楚,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很难用金钱数额来衡量广告的价值,而项目赞助只是品牌打造的其中一种特别形式,因此很难估算受害人从埋伏营销的侵权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或者侵权人从中可以获得多少利润,埋伏营销的实施人甚至还可以争辩说他们的行为让合法赞助人从合法赞助和事件的形象中提升了价值。基于上述原因,所有的合法手段中,禁止措施是这类案件最重要的救济手段。

  问题2:在英联邦国家,特许经营被许可人在权利受侵害时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独占或排他许可情况下,特许经营许可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能否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

  回答:在普通法的国家,独家被许可人通常有权对侵权案件提起诉讼,对于损失的赔偿额,他们拥有和所有权人一样的权利,非独占许可使用人也可以基于合同或者是所有权人的单独授权而提起类似的诉讼,对于非独占许可人的赔偿额,应考虑非独占许可的因素而适当降低,降低的程度要视乎权利人和其他被许可人对该项权利的实际使用程度。

  问题3:I would like to know the normal means used to avoid or minimize the ambush marketing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我想知道国际社会是采用哪些通用作法来避免或者把埋伏营销侵权的损失降到最低的。)

  回答:有可能成为埋伏营销侵权的受害者的城市,在举行大型活动之前,都会采取法律和法规控制营销埋伏的发生,采取这样措施的例子可以在网址上: http://www.cat.org.au/aoa/documents/oa-act.html ,标准的指引可以在: Section 67/68/69中查阅。

  问题4:Is there any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ambush marketing between you and Mr. Winston Zhao? He said, official sponsors may be afforded the following legal recourses in case of ambush marketing, tort of passing off, trade infringement and etc.?(您和赵先生关于埋伏营销的理解有何不同?他曾提到,官方赞助商可以在埋伏营销、假冒商品的侵权以及贸易侵权等情况下获得相应法律资源。)

  回答:没有认识上的不同,赵先生的发言着重在注册标记和2010年世博会容易辨认的标志的埋伏营销上,我的发言重点在更复杂的埋伏营销的案例上,这种案例是没有提及标志和标语的。

  问题5:Do you think it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t of rules on Anti-Ambush Marketing matters? If so, please tell us what we should stipulate in the regulations?(您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反埋伏营销问题的规则吗?如果有,请告诉我们将在规则中如何规定?)

  回答:我不能代表2010世博会组委会回答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世博会的基本目标是:“让世界认识上海和让上海了解世界”,赞助不是主要目标,这些赞助当然地可以部分抵消世博会的举办费用,赞助者会要求保护他们的投资效益,另一方面,世博会不应该使用过于强硬的手段阻止公众舆论推广上海和世博会的知名度。伦敦奥林匹克运动会法案第17和第26项设立了几项原则:(参见: 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cm200506/cmbills/045/2006045.pdf2006045.pdf)  

  Mr. Andres Kiger(可口可乐亚洲区授权发展总监)

  问题1: What is the main strategic policy to increase the profits of Coca-Cola company in China, licensing contract or establishing joint-venture company?(增加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的利润,其主要策略是什么?是签订许可合同还是建立合资公司?)

  回答:Coca-Cola Licensing is a program that has the primary objective to provide consumers with a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our brands and a window into our rich history and heritage around the world. All of our merchandise programs at retail are managed via Licensing Contracts.(可口可乐许可是这样一个计划,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我们的品牌有更好的理解,同时打开一扇窗,向全世界展示可口可乐悠久的历史和留给人们的丰富的财产。我们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来管理所有的零售产品项目。)

  问题2:I’d like to know which kind of license agreement Coca-Cola prefers, the exclusive one or non-exclusive one? Why?(我想知道可口可乐会选择哪种方式的许可协议,是独占许可还是非独占许可?为什么?)

  回答:While our contracts are non-exclusive, we strongly look for strong partners that can do a very good job for us and can help us build different markets and categories around the world. We always try to avoid creating unnecessary licensee competition in the different markets and instead look to build long and mutually beneficial strategic relationships with our licensees. In the case of China we operate under a model of a single Master licensee for Coca-Cola.(我们的合同是非独占许可,我们迫切寻求一个能为我们很好工作的,并且能帮助我们在全世界建立不同市场,开拓不同领域的合作伙伴。我们一直试图避免在不同的市场上的不必要的许可竞争,取而代之,我们寻求与被许可人建立一种长期、互赢的战略关系。在中国,我们采用单一被许可人模式来经营可口可乐。)

  问题3:When selecting a licensee in a particular area is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a potential licensee a factor to the considered? For instance the attitude towards environment, labor protection, etc.?(在一个特殊区域选择被许可人是不是对潜在被许可人的社会责任心也是一个考虑因素?例如对环境的态度以及劳动力保护等等。)

  回答:Absolutely. We have very strict internal guidelines and code of conduct that we closely and continuosly monitor internally and with outside suppliers. We sincerely believe that we should always try to look for best suppliers that share with us our commitment to improve in all areas of social and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答案是肯定的。我们有着极其严格的内部管理方针,一直密切关注内部与外部供应商的品行规范。我们坚信我们应当始终努力寻求最佳供应商,让他和我们一起共同承担起所在区域的社会和环境责任,以求更大改进。)

  问题4:.Are manufacturers’signs/trade marks/logos allowed on Coca-Cola’s licensed products, in order to ensure quality and services of the products themselves?(为了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和服务,制造厂商的产品标志允许出现在授权的可口可乐产品上么?)

  回答:All Coca-Cola licensed merchandise follows clear parameters and procedures for Quality and safety approvals.(为了保证质量和安全,所有可口可乐授权产品遵循有关质量和安全批准的参数和步骤。)  

  刘元月(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

  问题1:商标有质量保证功能,但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中并没有质量认定标准,只有知名度标准,这是否合理?有无必要在驰名商标认定中明确加入质量认定标准?国外有哪些国家的驰名商标认定中有质量标准的规定?

  回答:1.驰名商标和优质产品有关联性,但不等于优质产品。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官方对商标在一定的时间和市场上通过宣传、使用而形成的驰名地位进行确认,是在综合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的评价结果,其中包括质量因素。在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产品的质量因素的考察主要是通过消费者的反馈,通过产品在市场上被认知、认可的程度而体现。

  2.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着重质量而是知名度和受欢迎的程度。但是,产品的质量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知名度和受欢迎的程度,从而对商标是否具有驰名地位产生影响。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考虑的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量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产品的质量的高低。所以,在认定商标的驰名地位的过程中,也不需要对质量进行特别要求。实际上,优质产品也不一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过,如果产品的质量达到很高的水准(例如权威机构的证明),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也具有帮助。

  3.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特别考察产品的质量问题在实践中也不现实,因为依法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权力的行政机关和法院也不可能对产品质量进行直接评价。

  问题2:您是否认为世博会标志所有人与被许可人签订了世标特许协议之后,世博会标志所有人对被许可人展品及质量缺陷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回答:世博会标志许可人在理论上有可能被要求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可能性很小。因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世博会标志的所有人并不是当然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者承担着产品的质量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应当首先由制造者/销售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许可人属于“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其出发点是在要求产品制造商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这个相对而言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与一定的保护。

  问题3:商标和品牌如何界定?品牌许可协议是否应在商标局备案?

  回答:品牌和商标所指基本一致,不过品牌是在商业营销过程中的概念,而商标是法律概念。现实中,一个品牌可能对应几个商标,例如“丰田”品牌包括“TOYOTA”、“丰田”、“image”图形。

  问题4:您认为将世博局拥有的商标通过许可给赞助商且被用于赞助商的商品上与原赞助商自身拥有的商标起到一样的商标功能吗?

  回答:不一样。相比较一般商标的商品来源区分功能,赞助商在商品上使用世博会标志是表明其赞助商身份,也是其商品的荣誉、信誉的体现,品质保证功能相对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