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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博会一般规章

  2005年9月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名称、主题和类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上海市举办注册类世博会。

  2.本届世博会的名称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下称“世博会”)。简称为“2010年世博会”。

  3.本届世博会的主题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

  这个主题来源自人类数千年的文明,也将是世博会154年经验的传承与发扬。

  城市是人类文明的结晶。美国现代哲学家路易斯·芒福德说过:“城市是一种特殊的构造,这种构造致密而紧凑,专门用来流传人类文明的成果”。西方诸多文字中的“文明”一词,都源自拉丁文的“Civitas”(城市),这并非偶然。城市兼收并蓄、包容万象、不断更新的特性,促进了人类社会秩序的完善,文化的聚变和财富的积累。人类缔造了城市,而城市则还诸人类丰富、精致而美好的生活。

  不可否认的是,在城市飞速发展的今天,城市生活也越来越面临一系列挑战:高密度的社会生活不免引发空间冲突、文化摩擦、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

  随着人类社会城市化的推进,如何完善城市本身作为人类生活的载体和机制的功能,以及塑造城市与其乡村、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健康和谐的关系,正日益成为全球关注的命题。中国上海,作为亚太地区快速发展中的超级大都市,非常幸运地在世纪之交得到了举办世博史上第一届以城市为主题的世博会的机会。

  通过对城市发展过程和美好生活的展示,通过对“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主题的理解、沟通与交流,将促进全球城市化、城市全球化和城乡一体化的新模式的形成和发展。这将有利于“以创新为动力,建设绿色城市,构筑美好家园”理念的实践,有利于吸引不同国别、不同层次的人们来关注、参与未来城市的发展,更有利于激发人们对人类未来和城市未来的丰富想象和全面思考。

  根据上述理念,我们把主题内容拓展在下列副主题中:

  ·城市多元文化的融合

  ·城市经济的繁荣

  ·城市科技的创新

  ·城市社区的重塑

  ·城市与乡村的互动

  本届世博会的主题及其深化的内容将在本规章第34条所述的《特殊规章》第1号中予以阐述。

  4.国际展览局(以下称国展局)已在第138次全体会议上,依据1928年11月22日制订、并经修订的《国际展览会公约》(以下称《公约》)的有关规定,注册了本届世博会。

    第二条 场地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场地设在上海黄浦江两岸。围栏区范围约为3.2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持续时间

  本届世博会将于2010年5月1日开幕,于2010年10月31日闭幕。

  如果在正式开幕之前向新闻媒体代表等特殊客人安排一个或更多的参观日,必须与展区总代表联席会议指导委员会就此类日期达成协议。

第二部分 主办国政府机构

    第四条 负责世博会的政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1928年11月22日签订、并经修订的《公约》的缔约国。本届世博会由中国政府成立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主管,负责制订和执行相关法律、财政和其他措施,保证世博会的圆满成功和维护世博会的良好声誉。该组委会应通过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对世博会行使其相应权利。

    第五条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任命一位世博会政府总代表。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在与世博会相关的所有事宜中代表中国政府。他负责保证对国展局和参展者的承诺得到充分实现,保证工作计划得到遵守,保证《一般规章》和《特殊规章》的规定得到执行。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将对世博会执行规范权,在这一权力范围内,有权推迟或阻止任何活动,有权撤掉与世博会的正常展示相矛盾或可能成为危险隐患的物品,不管该物品来源何处。如果组织者(“组织者”的定义请参见本规章第八条)或展区总代表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决定产生质疑,则适用各方已同意遵守的第十条的规定。除非涉及安全问题,上述质疑行为将中止总代表决定的执行。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可以授权其同事代行其权力,并由其承担责任。根据世博会工作需要,可以另外任命一位或数位副总代表。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不能代表组织者执行任何职能或使命,除非这些职能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目标是完全无私的和非营利的。

    第六条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和国际展览局的关系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必须及时向国展局通报有关信息,包括各国政府表示参展的决定,尤其是各国政府发给总代表表示接受参展邀请的文件;任命本国展区总代表和参展国场地选择的文件等。《参展合同》签署之后也应及时告知国展局。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必须在《一般规章》第34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展局递交《特殊规章》的文本,并主要通过在每次会议上通报的形式,告知国展局有关世博会筹备工作的进展情况。总代表必须保证国展局局旗的使用符合国展局制订的规则,必须负责接待国展局派遣到世博会执行官方任务的代表。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必须保证组织者通过所有合适的方式,特别是在所有文件上标明本届世博会已在国展局注册。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必须及时向国展局通报主办国和地方政府为方便外国参展,保证世博会成功而通过的中国中央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方面的文件。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必须与国展局就相关方式和程序达成一致,以便根据国展局的规定将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支付给国展局(以下称“门票提成”)。

    第七条 展区总代表联系会议/指导委员会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应尽早召集各参展国展区总代表大会,选举一名主席和一个指导委员会作为其代表,考虑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问题,并行使下文第10条中所规定的权力。如果官方参展的国家数量在选举之后增长一倍,选举结果将被视为失效,必须举行新的选举。

  如果指导委员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他必须将权力委托给指导委员会的另外一名成员。

  规范指导委员会职能的规则必须在本规章的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3号中阐明。

    第八条 世博会组织者

  在组委会和执委会的领导下,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下称组织者)负责世博会的筹备、组织、运作和管理,并协助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工作。

  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必须向国展局通报有关组织者的组织架构、职责和权力等方面的情况,作为参展国的参考信息和国展局的正式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公约》第十条的规定保证世博会组织者履行其职责。

    第三部分 官方参展者

    第九条 官方参展者

  1.官方参展者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正式参展邀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参加展览的任何国家的政府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派一名展区总代表,任何参展的国际组织也可以任命展区总代表。

  官方参展者必须分别与组织者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必须由展区总代表和组织者的代表签署,并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会签。

  展区总代表对各自国家展区的组织和运作负全部责任,包括所有参展人员和下文第四部分第三章所描述的商业活动的管理者,但不包含第五部分所描述的特许经营者。

  展区总代表必须保证各自国家展区的成员遵守由组织者颁发并经国展局批准的所有规章制度。

  为了使展区总代表能够履行职责,他应享有第34条中《特殊规章》第12号所列的特权。

  外国展区的人员必须能够享用第34条中《特殊规章》第6号所列的住宿设施。

  2.所有官方参展者必须遵守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相同规定。除发展中国家享有获得额外技术和财政支持的特权之外,组织者不允许本条规定出现任何例外。有关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信息,组织者将在与国展局沟通的基础上,通过《特殊规章》第2号和相关的《参展指南》具体阐述。

    第十条 纠纷处理

  官方参展者与其他官方参展者,或与组织者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必须按以下方式加以处理:

  1.如果纠纷涉及本《一般规章》、《特殊规章》和《参展合同》的解释,根据公约或国展局强制性规则,展区总代表联席会议指导委员会将在纠纷出现时征求国展局主席的意见,由后者在相关委员会副主席和秘书长的帮助下提出相应的建议。指导委员会将据此作出仲裁。世博会政府总代表或组织者也可以征求上述人士的意见。指导委员会的决定应立即付诸实施,不得上诉。国展局全体大会将在下一次会议上决定是否同意指导委员会的解释:如果同意,后者将作为先例,适用于未来类似的情况,否则大会将给出应有的解释。

  2.如果纠纷涉及参展展品,指导委员会将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段的规定向总代表团通报。

  3.如果问题必须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根据《一般规章》的规定加以解决,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事先征求指导委员会的意见。

  4.对于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仲裁的其他纠纷:

  首先,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单独仲裁;

  其次,由上述总代表与指导委员会协商之后仲裁;

  再次,由指导委员会仲裁。

  仲裁决定将由任何一方中所选择的最高级别做出。

  5.上述裁定必须在十天之内做出。否则,上述1、3、4类纠纷将交由总代表团裁决,后者将在五天之内做出决定。

  否则,发起争端的当事方的要求将被视为不正当。

第四部分 参展的一般条件

   第一章 入场

    第十一条 物品和展览材料的入场

  只有与第一条所描述主题相关的物品和展览材料才被允许进入世博会。

  上述产品的原产地必须符合《公约》第19条的规定。

  与世博会主题一致性的认定程序应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号中加以描述。

    第十二条 参展者的入场

  各国展区的展览者必须由展区总代表加以选择,并由其全权负责。

  不归属于任何展区的展览者必须与组织者直接联系,后者应在联系建立后立即将展览者的意图告知其所属国的政府。

    第十三条 展馆

  展馆包括以下类型:

  1、参展者自行设计和建造的展馆(自建馆):组织者免费提供场地,包括一定面积的室外展示空间;

  2、组织者建造并租赁给参展者的独立展馆(租赁馆):组织者免费提供有限的室外展览空间。组织者将给予国展局成员国15%的租金优惠;

  3、组织者建造并免费提供给发展中国家使用的联合展馆(联合馆):根据该联合馆所处的位置,可能包括组织者免费提供的室外展示空间;

  4、主题馆:组织者负责建造,由官方和非官方参展者自愿参与,包含室外展览空间;

  5、非官方参展者的展馆:根据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规定的条件由参展者建造,或由组织者建造并租赁给参展者,可能包括室外展览空间。

第二章 场所-安装-收费

    第十四条 场所

  外国国家区域分配的可用空间总面积,必须至少相当于分配给主办国区域的空间面积。不过,如果上述空间在世博会开幕24个月前未全部配置,组织者可予以收回并自由处置未被预留空间的权利。

  官方参展者为建设自己的展馆而要求的场地应由组织者免费提供。

  由组织者建造的独立展馆,应按平方米收取标准租金。改造和定制工作应由参展者自行承担。

  组织者应向发展中国家免费提供联合展馆中的展示空间。

  官方参展者场地分配的确认,应以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号所列主题陈述的批准为条件。

  有关场馆建设、组织者建造的单独展馆的租金的内容,以及组织者实施展馆改造和定制项目的程序,都必须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2、4号中加以描述。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

  组织者必须提供燃气、电、通信、进排水、垃圾清理等公共服务,费用由各参展者承担。上述服务的费率必须与当地费率一致。

  参展者必须负责所属场馆的清洁、维护、垃圾清理和为保证展览顺利开展的其他活动。如果参展者不能完成上述工作,组织者可以自己执行这些任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参展者承担。

  提供公共服务的条款必须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4、5、10号中加以描述。

    第十六条 建筑和安装

  未经组织者事先许可,任何参展者都不得更改世博会场地的设施。土方工程、景观美化和建筑物周围的一切改进工程也都必须征得组织者的事先同意。同样,组织者拟定的改进计划也不能变更,除非获得有关参展者的同意,或者得到展区总代表联席会议指导委员会的许可。

  有关建造和改造工程的条件都必须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4号中加以阐明。

  任何机器、器械或设备的安装和操作条件都必须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5号中加以阐明。

    第十七条 场地占用和工程完成

  建设工程必须在2009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内部改造和装修工程必须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完成,展品的布置必须在2010年4月24日之前完成。

  为保证上述时间表得到切实执行,建设场地将自2007年11月1日起移交给参展者;租赁馆的移交时间为2009年5月1日之前;联合馆的展览空间的移交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之前,展览物品进入场馆的批准授权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

  分配给参展者的场地必须最晚于2011年5月1日之前清理完毕,并恢复到良好的状态。以下情形例外:在参展者和组织者于展馆建设之前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参展者的自建馆可以在世博会结束后保留。

  租赁馆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清理完毕并恢复到原来的状况。

  联合馆的展览空间必须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清理完毕,并将现场恢复到原来的状况。

    第十八条 展品

  未经世博会政府总代表许可,任何展品或展品部件都不得撤出世博会。

  如果参展者不能履行对组织者的承诺,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可以在世博会闭幕之日对世博会场馆之内属于该参展者的物品执行拆除、转移、储存或出售,被认为具有国家传统或公共财产性质的物品除外。一切成本和风险皆由参展者自行承担。世博会组织者应得的部分从上述销售所得中扣除。

 第三章 商业活动及其他

    第十九条 总则

  在国家展区中进行的商业或其他活动都必须根据本《一般规章》或《参展合同》获得授权,或得到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授权。官方参展者可以获得其他官方参展者享有的任何特别利益。

  上述活动由展区总代表全权负责。如果上述商业或其他活动根据《参展合同》确定的条款必须支付提成费,则提成费由展区总代表收缴。

  为确保国家展示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用于商业活动并向大众开放的空间不得超过全部室内展览空间的20%。

    第二十条 商业活动

  根据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9号所规定的条件,官方参展者可以开办餐馆,主要提供具有本国特色的食物。

  根据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9号所规定的条件,官方参展者可以向公众出售来自各自国家的照片,包括幻灯片、明信片、录音录像(电影、CD、DVD和其他电子媒体)、图书和邮票。经组织者许可,官方参展者还可以出售有限类型的真正代表各自国家的物品。上述物品可以在世博会期间更换。

  在国家展区展览的物品以及用于安装展台的材料,在世博会闭幕之后都可以出售并立即送货。但是,展览者必须因此放弃享有临时入境利益的权利,同时必须交纳税收和关税。上述销售不必向组织者交纳任何费用。

  如果组织者授予特定供应商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排他性商业权利,上述权利不得妨碍官方参展者的商业活动,不管上述商业活动指餐馆营业还是国家展区内物品的销售。

  组织者的特许权经营必须遵守国内外无歧视的原则,避免发生特许经营数量和性质不平衡的风险,避免参观者的最终数量过多和过量的商业活动导致国展局所确定的世博会目标发生改变。

    第二十一条 为所属人员提供餐饮服务

  任何国家展区都可以组建餐厅和点心店,专门供所属人员使用。上述活动不要求向世博会政府总代表或组织者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免费样品的分发

  经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批准,展区总代表或下属展览人员可以分发各自产品的免费样品,或允许各自的食物在展区内供免费品尝。

    第二十三条 娱乐和特别活动

  官方参展者可以安排与世博会主题有关的演出、特别活动、展示或会议。

  上述活动的条款必须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组织者和展区总代表达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宣传

  1.参展者可以在各自展台或展馆布置布告板、海报、告示、印刷品和类似材料。

  2.在展台或展馆之外放置任何宣传材料必须事先征得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批准。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可以要求参展者撤除任何未经其许可的宣传材料。

  3.参展者只能在各自展区的范围之内分发小册子和传单。

  4.有关现场特别活动的宣传必须得到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授权。禁止一切喧闹的广告。

  5.世博会的名称、形象、徽标、标志、吉祥物和内容等,未经组织者的事先批准,都不得在世博会展馆内外使用,不管是否用于商业目的,不管是以布告板、标志、印刷品、照片、图画、电子形象、因特网还是任何其他形式使用。

  6.在获得组织者的许可后,参展者可使用世博会标志,此使用权不能转让。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定

  根据《公约》第16条及其有关海关规定的附件,以及所涉及的海关制度,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7号将确定合适的海关规定,在必要情况下适用于世博会展览需要的外国商品和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必须采取与《公约》的海关附件相关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手续和海关事宜

  参展者可以自由处理手续和海关事宜,但组织者应事先告知其认定有资格执行上述任务并在其控制之下的代理人名单。

  每个参展者必须处理商品的现场接收、办理货箱的重新装运和内容的检查。如果货箱到达世博会场馆的时候参展者及其代理人不在场,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可以代为储存,风险和支出由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保险

  1.个人保险

  a.法律要求的强制性保险

  ·工作人员的补偿

  各展区总代表必须根据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8号的规定为其人员和参展者下属人员办理工作意外保险。

  ·汽车保险

  根据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属于国家展区或其他官方参展者及其成员、员工、参展人员和属展区总代表管辖的任何人员的所有汽车,必须根据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8号的规定为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伤害进行保险。

  b.本一般规章要求的强制性保险

  ·民事责任

  组织者必须提供团体保险,覆盖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8号所列的有关民事责任的风险。该保险必须向提供最优惠条款的保险公司购买。所产生的成本应根据展览者占用的面积按比例计算。

  所有官方参展者可以选择接受本团体保险或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接受另一家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批准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至少覆盖相同风险的保单。

  2.商品保险

  a.属于主办国政府或组织者的商品

  上述商品(建筑、家具、设备和其他物品)被偷窃、损坏或破坏的保险认购责任应由所有者全部承担,不能以超额索取应付租金的形式转嫁给官方参展者,即使官方参展者获得上述保险的永久性或部分利益。

  b.属于官方参展者的商品

  上述商品(建筑、家具、设备、个人财产和其他类似物品)被偷窃、损坏或破坏的保险认购责任应由上述商品的所有者全部承担。

  c.如果发生火灾或其他伤亡事故,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组织者、展区总代表及各自参展者共同放弃向对方的索赔权益。如一方出现违规行为和/或故意和/或重大过失,一方可以不放弃上述索赔权益。

  各展区总代表的上述权益自参展合同生效之日自动放弃。与上段所述人员所有的建筑、家具、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保险相关的一切合同,不管是作为团体保险的权益延伸合同,还是作为独立的保单,必须明确提及上述权益放弃条款,该条款在《参展合同》中也必须提及。

  3.其他保险

  如果参展者希望接受覆盖其他风险的额外保险,组织者可以提供帮助。

  4.本总则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8号应明确规定保险相关事宜,作为本条的补充,并包含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使用保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全

  根据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0号的规定,组织者应建立全面的安全系统,以维护和平和安全,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展区总代表可以根据上述《特殊规章》第10条的规定在各自展区内组织特别监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展览目录

  1.各参展者应在适合世博会推广的一切出版、制作和宣传方面与组织者进行合作。上述材料的内容必须获得有关展区总代表的批准。

  2.各展区总代表有权印刷本展区内展示物品的官方目录,费用自负。

    第三十条 场地准入

  1.准入条款应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3号中确定。

  2.经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同意,组织者应确定世博会的入场费。

  未经国展局批准,世博会现场之内不得另收任何入场费。

  3.常规邀请或短期邀请的参展者的免费入场卡或特许经营证和员工服务卡等的发放,应按上述《特殊规章》第13号确定的条件颁发。第五章知识产权第三十一条总则

  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1号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应说明:

  ·中国政府对如下国际公约的态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适用于世博会的特别措施。

  必须对安保人员加以培训,不允许任何人出于营利目的,未经展览者书面许可绘制、复制、测量、拍摄或模仿复制世博会展览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世博会的照片和其他景观

  各官方参展者展馆景观的复制和销售必须征得有关展区总代表的批准。不过,组织者保留授权进行世博会照片和其他景观复制和销售的权利。参展者不得反对上述复制或销售。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奖励

  根据公约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展品优点的判断和排名应委托给一个或多个国际评委会,评委操作规则应在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4号中明确规定。

  评委会成员不得参与竞赛。如果一个国家展区或其展览者决定不参与竞赛,展区总代表必须告知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第七章特殊规章第三十四条特殊规章目录和时间表

  主办国政府必须将《特殊规章》的草稿递交给展览局审批。这些条款必须包括:

  1.特殊规章第1号:有关世博会主题的定义以及组织者和参展者对主题进行深化的指南;

  2.特殊规章第2号:有关参加世博会的条件;

  3.特殊规章第3号:有关展区总代表团联系会议指导委员会的运作;

  4.特殊规章第4号:有关建设、安装。劳动安全、防火及环保;

  5.特殊规章第5号:有关各类机器设备的安装、操作和运行;

  6.特殊规章第6号:有关官方参展者所属人员的住宿;

  7.特殊规章第7号:有关货物的清关、运输和处理;

  8.特殊规章第8号:有关保险;

  9.特殊规章第9号:有关官方参展者的商业活动;

  10.特殊规章第10号:有关以下公共服务:

  ·清洁工作和卫生健康

  ·安全监督

  ·水、燃气、电、空调制冷等的提供

  ·电信服务

  11.特殊规章第11号:有关知识产权;

  12.特殊规章第12号:有关总代表及下属职员的利益和特权;

  13.特殊规章第13号:有关入场;

  14.特殊规章第14号:有关评奖的条件;

  15.特殊规章第15号:有关世博会的沟通和推介。

  上述特殊规章第1-10号必须在世博会开幕之前至少三年递交。上述特殊规章第11-15号必须在世博会开幕之前至少十八个月之前递交。

  上述条款应在制定后立即向展区总代表联席会议指导委员会通报。指导委员会将对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向国展局通报。

  组织者可能根据世博会的要求制定的其他一切条款和规定都必须经展区总代表联席会议指导委员会审查批准之后才能生效。

  尽管有对上述《特殊规章》的批准时间表,组织者仍应提早为估算参展费用提供必要的成本指南或规定。

第五部分 特许权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本一般规章所指的特许权经营者是指经组织者授权可以在世博会场地内仅开展商业活动的那些经营者。

  特许权经营者必须与组织者签订特许权经营合同,约定其在世博会场地内开展的商业活动的内容。

  上述规定都适用于特许权经营者,除以下只涉及官方参展者的条款之外:

  ·第6、7、9和10条;

  ·第四部分第一章;

  ·第14条;

  ·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4条除外;

  ·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7条2.c除外)以及第四部分第六章;

  ·第34条提及的《特殊规章》第1、3、6、7、9、10、12、14和15号。

  参展的其他规定应在特许权经营合同中加以确定,必须与《公约》第17、18和19条的规定相符合。

    第三十六条

  世博会官方参展国的个人或公司必须征得所属国展区总代表的同意之后才能获准作为特许权经营者,展区总代表可以确定他们的准入特别条款。

第六部分 取消世博会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如果放弃已注册的世博会,组织者必须向接受参展邀请的国家赔偿已支出的直接因参展而发生的正当费用。

  不过,如果世博会的取消是由于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原因,并经执行委员会建议由全体大会认定,组织者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应由全体大会制订,其决定应以执行委员会审查了主办国、组织者和有关各方的文件和证据之后做出的建议为基础,全体大会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三十八条

  此外,组织者必须根据门票费用的比例向国展局赔偿损失,赔偿额由全体大会根据行政预算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组织者应承诺履行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上述义务的履行应得到申请注册世博会的国家政府的保证。

  上述赔偿的最高数额应在世博会注册之前由国展局为一方和组织者及主办国为另一方达成协议。

  上述承诺应作为注册世博会所要求的文件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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